2019年8月16日
发表者 寰宇一点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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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中国共产党机构编制工作条例

中国共产党机构编制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则(1-4)
第二章 领导体制(5-7)
第三章 动议(8、9)
第四章 论证(10-13)
第五章 审议决定(14-16)
第六章 组织实施(17-22)
第七章 监督问责(23-30)
第八章 附则(31-33)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党对机构编制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规范党和国家机构编制工作,巩固党治国理政的组织基础,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条例。
第四条第一款 党和国家机构改革、体制机制和职责调整,各类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领导职数的配备和调整,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第二款 前款所称各类机关是指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各民主党派机关、群团机关。
第二十六条 机构编制工作必须严格执行本条例的各项规定,严禁以下行为:
(一)在贯彻落实党和国家机构改革和机构编制重大决策部署过程中有令不行、有禁不止,上有政策、下有对策,搞变通、拖延改革或者逾期不执行、不报告;
(三)擅自增加编制种类、突破行政编制总额增加编制、改变编制使用范围、挤占挪用基层编制,擅自超编录(聘)用、调任、转任人员,挤占挪用财政资金、其他资金为超编人员安排经费,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编制并冒用财政资金;
(四)违规审批机构编制、核定领导职数,或者超职数、超规格配备领导干部;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不得就机构编制事项作出具体规定,不得作为审批机构编制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有权采取通报批评、责令限期纠正、予以纠正等处理措施。对有关责任人,可以采取约谈、责令说明情况、下达告诫书等处理措施。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对违规超职数、超规格配备领导干部,违规超编录(聘)用、调任、转任人员,挤占挪用财政资金、其他资金为超编人员安排经费,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编制并冒用财政资金等行为,有关机关应当依规依纪依法查处和纠正。
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纪检监察机关、组织部门、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等有关部门举报,受理机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编制工作,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由中央组织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9年8月5日起施行。

2019年8月15日
发表者 寰宇一点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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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则(1-6)
第二章 管理体制和职责(7-17)
第三章 内容和分类(18-20)
第四章 日常管理(21-29)
第五章 利用和审核(30-38)
第六章 纪律和监督(39-42)
第七章 附则(43-46)

第一条 为了贯彻新时代党的组织路线,落实从严管理干部要求,充分发挥干部人事档案在建设高素质专业化干部队伍中的重要作用,推动干部人事档案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等党内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六条 本条例适用于党政领导干部机关公务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工作人员(工勤人员除外),国有企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的人事档案管理工作。
第七条 全国干部人事档案工作在党中央领导下,由中央组织部主管,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级负责、集中管理。
第十八条 干部人事档案内容根据新时代党的建设和组织人事工作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确定,保证真实准确、全面规范、鲜活及时。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在干部人事档案工作中,必须严格执行本条例,自觉接受组织监督和党员、干部、群众监督。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下级机关(单位)和党员、干部、群众对干部人事档案工作中的违纪违规行为,有权向上级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举报、申诉,受理部门和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查核处理。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8年11月20日起施行。1991年4月2日中央组织部、国家档案局印发的《干部档案工作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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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8月13日
发表者 寰宇一点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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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关于加强和改进乡村治理的指导意见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和改进乡村治理的指导意见

实现乡村有效治理是乡村振兴的重要内容。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意见》部署要求,推进乡村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夯实乡村振兴基层基础,现就加强和改进乡村治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二)总体目标。
二、主要任务
(一)完善村党组织领导乡村治理的体制机制。
(二)发挥党员在乡村治理中的先锋模范作用。
(三)规范村级组织工作事务。
(四)增强村民自治组织能力。
(五)丰富村民议事协商形式。
(六)全面实施村级事务阳光工程。
(七)积极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八)实施乡风文明培育行动。
(九)发挥道德模范引领作用。
(十)加强农村文化引领。
(十一)推进法治乡村建设。
(十二)加强平安乡村建设。
(十三)健全乡村矛盾纠纷调处化解机制。
(十四)加大基层小微权力腐败惩治力度。
(十五)加强农村法律服务供给。
(十六)支持多方主体参与乡村治理。
(十七)提升乡镇和村为农服务能力。
三、组织实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
(二)建立协同推进机制。
(三)强化各项保障。
(四)加强分类指导。

2019年8月12日
发表者 寰宇一点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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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立法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2000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1-6)
第二章 法律(7-64)
第一节 立法权限(7-13)
第二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14-25)
第三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26-44)
第四节 法律解释(45-50)
第五节 其他规定(51-64)
第三章 行政法规(65-71)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72-86)
第一节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72-79)
第二节 规章(80-86)
第五章 适用与备案审查(87-102)
第六章 附则(103-105)

第一条 为了规范立法活动,健全国家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第一款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法。
第二条第二款 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第一款 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六条第二款 法律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七条第一款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第七条第二款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第七条第三款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二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第四十九条 法律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十条第一款 行政法规由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
第七十条第二款 有关国防建设的行政法规,可以由国务院总理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共同签署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公布。
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七十八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七十八条第三款 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经批准后,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七十八条第四款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经批准后,分别由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八十二条第六款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地方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义务规范
第八十五条第一款 部门规章部门首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八十五条第二款 地方政府规章由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或者自治州州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一百零五条 本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