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习立法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2000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1-6)
第二章 法律(7-64)
第一节 立法权限(7-13)
第二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14-25)
第三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26-44)
第四节 法律解释(45-50)
第五节 其他规定(51-64)
第三章 行政法规(65-71)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72-86)
第一节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72-79)
第二节 规章(80-86)
第五章 适用与备案审查(87-102)
第六章 附则(103-105)

第一条 为了规范立法活动,健全国家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第一款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法。
第二条第二款 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第一款 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六条第二款 法律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七条第一款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第七条第二款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第七条第三款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二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第四十九条 法律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十条第一款 行政法规由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
第七十条第二款 有关国防建设的行政法规,可以由国务院总理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共同签署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公布。
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七十八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七十八条第三款 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经批准后,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七十八条第四款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经批准后,分别由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八十二条第六款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地方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义务规范
第八十五条第一款 部门规章部门首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八十五条第二款 地方政府规章由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或者自治州州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一百零五条 本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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