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准化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第二条第一款 本法所称标准(含标准样品),是指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
第二条第二款 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推荐性标准
第二条第三款 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国家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

第十条第一款 对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
第十条第四款 强制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批准发布或者授权批准发布。
第十条第五款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强制性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强制性标准文本应当免费向社会公开。国家推动免费向社会公开推荐性标准文本。

第二十五条 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服务,不得生产、销售、进口或者提供。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投诉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并安排人员受理举报、投诉。对实名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受理举报、投诉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处理结果,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三十六条 生产、销售、进口产品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企业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其公开标准的技术要求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生产、销售、进口产品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处,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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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

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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