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
国令第738号

  • 第一章 总则(01-07)
  • 第二章 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08-23)
  • 第三章 预算管理(24-29)
  • 第四章 基础管理(30-42)
  • 第五章 资产报告(43-46)
  • 第六章 监  督(47-52)
  • 第七章 法律责任(53-56)
  • 第八章 附  则(57-61)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与监督,健全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监督的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是指行政单位、事业单位通过以下方式取得或者形成的资产:
(一)使用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
(二)接受调拨或者划转、置换形成的资产;
(三)接受捐赠并确认为国有的资产;
(四)其他国有资产。

第五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接受检举、控告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为检举人、控告人保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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