噪声污染防治法20220605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法律效力位阶:法律
  制定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时效性:尚未生效
  施行日期:2022-06-05
  公布日期:2021-12-24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1-12)
第二章 噪声污染防治标准和规划(13-21)
第三章 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22-33)
第四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34-38)
第五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39-43)
第六章 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44-58)
第七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59-70)
第八章 法律责任(71-87)
第九章 附则(88-

  第二条第一款 本法所称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二条第二款 本法所称噪声污染,是指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或者未依法采取防控措施产生噪声,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八条第一款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九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同时依法享有获取声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噪声污染防治的权利

  第十条第三款 国家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公共场所管理者、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志愿者等开展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造成噪声污染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 本法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产生的除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之外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八十五条 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单位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受到噪声侵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侵权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产生社会生活噪声,经劝阻、调解和处理未能制止,持续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或者有其他扰乱公共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八十八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噪声排放,是指噪声源向周围生活环境辐射噪声;
  (二)夜间,是指晚上十点至次日早晨六点之间的期间,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另行规定本行政区域夜间的起止时间,夜间时段长度为八小时;
  (三)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用于居住、科学研究、医疗卫生、文化教育、机关团体办公、社会福利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四)交通干线,是指铁路、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城市快速路、城市主干路、城市次干路、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内河高等级航道。
  第八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自治州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方噪声污染防治具体办法。
  第九十条本法自2022年6月5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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