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访工作条例20220501

信访工作条例2022年5月1日起

信访工作条例(2022年1月24日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审议批准 2022年2月2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

  • 第一章 总则(1-6)
  • 第二章 信访工作体制(7-16)
  • 第三章 信访事项的提出和受理(17-)
  • 第四章 信访事项的办理(27-37)
  • 第五章 监督和追责(38-47)
  • 第六章 附则(48-50)

第一条 为了坚持和加强党对信访工作的全面领导,做好新时代信访工作,保持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群团组织国有企事业单位等开展信访工作。

第六条 各级机关、单位应当畅通信访渠道,做好信访工作,认真处理信访事项,倾听人民群众建议、意见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监督,为人民群众服务。

第十五条第三款 乡镇党委和政府、街道党工委办事处以及村(社区)“两委”应当全面发挥职能作用,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积极协调处理化解发生在当地的信访事项和矛盾纠纷,努力做到小事不出村、大事不出镇、矛盾不上交。

第十七条第一款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采用信息网络、书信、电话、传真、走访等形式,向各级机关、单位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有关机关、单位应当依规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第二款 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称信访人

第十八条第四款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信访人。

第十九条第一款 信访人一般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并载明其姓名(名称)住址请求事实理由。对采用口头形式提出的信访事项,有关机关、单位应当如实记录。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各级机关、单位应当及时将信访事项录入信访信息系统,使网上信访、来信、来访、来电在网上流转,方便信访人查询、评价信访事项办理情况。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各级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收到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并区分情况,在15日内分别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依照职责属于本级机关、单位或者其工作部门处理决定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情况重大、紧急的,应当及时提出建议,报请本级党委和政府决定。
  (二)涉及下级机关、单位或者其工作人员的,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
  (三)对转送信访事项中的重要情况需要反馈办理结果的,可以交由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办理,要求其在指定办理期限内反馈结果,提交办结报告。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关、单位的信访事项,由所涉及的机关、单位协商受理;受理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机关、单位决定受理机关;受理有争议且没有共同的上一级机关、单位的,由共同的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协调处理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各级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办理信访事项,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加强教育疏导,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各级机关、单位应当按照诉讼与信访分离制度要求,将涉及民事、行政、刑事等诉讼权利救济的信访事项从普通信访体制中分离出来,由有关政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第三款 各级机关、单位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或者对改进工作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贡献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十条第一款 对信访人提出的检举控告类事项,纪检监察机关或者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应当依规依纪依法接收、受理、办理和反馈。
第三十条第二款 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反映干部问题的信访情况,重大情况向党委主要负责同志和分管组织(人事)工作的负责同志报送。组织(人事)部门应当按照干部选拔任用监督的有关规定进行办理。
第三十条第三款 不得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以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

第三十一条 对信访人提出的申诉求决类事项,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应当区分情况,分别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一)应当通过审判机关诉讼程序或者复议程序、检察机关刑事立案程序或者法律监督程序、公安机关法律程序处理的,涉法涉诉信访事项未依法终结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处理。
  (二)应当通过仲裁解决的,导入相应程序处理。
  (三)可以通过党员申诉、申请复审等解决的,导入相应程序处理。
  (四)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程序解决的,导入相应程序处理。
  (五)属于申请查处违法行为、履行保护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等合法权益职责的,依法履行或者答复。
  (六)不属于以上情形的,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并调查核实,出具信访处理意见书。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以举行听证。

第三十四条 对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

第三十五条 信访人对信访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机关、单位的上一级机关、单位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机关、单位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单位的上一级机关、单位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机关、单位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

第四十二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规依纪依法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二)应当作为而不作为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四)拒不执行有权处理机关、单位作出的支持信访请求意见。

第四十六条 有关机关、单位及其领导干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单位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规依纪依法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待信访人态度恶劣、作风粗暴,损害党群干群关系;
  (二)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吃拿卡要、谋取私利;
  (三)对规模性集体访、负面舆情等处置不力,导致事态扩大;
  (四)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未依法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五)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或者有关情况透露、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
  (六)打击报复信访人;
  (七)其他违规违纪违法的情形。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由国家信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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