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0年6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 2020年10月1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旗的尊严,规范国旗的使用,增强公民的国家观念,弘扬爱国主义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四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象征和标志。
第四条第二款 每个公民和组织,都应当尊重和爱护国旗。
第五条 下列场所或者机构所在地,应当每日升挂国旗
第六条第一款 下列机构所在地应当在工作日升挂国旗
第六条第二款 学校除寒假、暑假和休息日外,应当每日升挂国旗。有条件的幼儿园参照学校的规定升挂国旗。【✦幼儿园和学校是不同的类别。】
第六条第三款 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展览馆、体育馆、青少年宫等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在开放日升挂、悬挂国旗。
第十三条第一款 依照本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升挂国旗的,应当早晨升起,傍晚降下。
第十三条第二款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升挂国旗的,遇有恶劣天气,可以不升挂。
第十八条第一款 在直立的旗杆上升降国旗,应当徐徐升降。升起时,必须将国旗升至杆顶;降下时,不得使国旗落地。
第十九条第一款 不得升挂或者使用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合规格的国旗,不得倒挂、倒插或者以其他有损国旗尊严的方式升挂、使用国旗。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国务院办公厅统筹协调全国范围内国旗管理有关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国旗管理有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各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国旗的制作和销售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国旗的升挂、使用和收回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第四款 外交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部门对各自管辖范围内国旗的升挂、使用和收回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在公共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