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1201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2004年10月26日国务院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4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号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以下称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三条第一款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支持、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第四条第二款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受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中的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经过相应的考核或者考试录用。
第四条第三款 劳动保障监察证件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制。

第九条第一款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第九条第二款 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
第九条第三款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其职责,依照本条例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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