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的司法解释20210801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
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21〕15号

(2021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841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规定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

  第一条  因信息处理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人脸信息、处理基于人脸识别技术生成的人脸信息所引起的民事案件,适用本规定。
  人脸信息的处理包括人脸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
  本规定所称人脸信息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规定的“生物识别信息”。

  第二条  信息处理者处理人脸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侵害自然人人格权益的行为:
  (一)在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使用人脸识别技术进行人脸验证、辨识或者分析;
  (二)未公开处理人脸信息的规则或者未明示处理的目的、方式、范围;
  (三)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人脸信息的,未征得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的单独同意,或者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得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四)违反信息处理者明示或者双方约定的处理人脸信息的目的、方式、范围等;
  (五)未采取应有的技术措施或者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存储的人脸信息安全,致使人脸信息泄露、篡改、丢失;
  (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向他人提供人脸信息;
  (七)违背公序良俗处理人脸信息;
  (八)违反合法、正当、必要原则处理人脸信息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建筑物管理人以人脸识别作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出入物业服务区域的唯一验证方式,不同意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请求其提供其他合理验证方式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建筑物管理人存在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建筑物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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