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令保全措施2022070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案件适用禁止令保全措施的若干规定

法释〔2021〕22号

2021年1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4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申请人被申请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申请人合法权益或者生态环境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为由,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禁止令保全措施责令被申请人立即停止一定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受到损害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以及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作出禁止令。

  第三条第一款 申请人提起生态环境侵权诉讼时或者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作出禁止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受申请后五日内裁定是否准予。情况紧急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受申请后四十八小时内作出。

  第三条第二款 因情况紧急,申请人可在提起诉讼前向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实施地损害结果发生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等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作出禁止令,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受申请后四十八小时内裁定是否准予。

  第七条第一款 申请人在提起诉讼时或者诉讼过程中申请禁止令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七条第二款 申请人提起诉讼前申请禁止令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九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准予或者不准予申请人禁止令申请的,应当制作民事裁定书,并送达当事人,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十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或者不准予申请人禁止令申请不服的,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并作出裁定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十一条第一款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作出诉前禁止令三十日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十日届满后五日裁定解除禁止令

  第十二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禁止令的,人民法院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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