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的根

行政诉讼

(1989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四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十二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
(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第一百零三条 本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民事诉讼

(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宪法为根据,结合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
第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十三条第一款 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八十四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同时废止。

宪法

(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2年12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1988年4月1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3年3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和2018年3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修正)

序 言

……
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

第一章 总 纲(1~32)
第二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33~56)
第三章 国家机构
  • 第一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57~78)
  •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79~84)
  • 第三节 国务院(85~92)
  • 第四节 中央军事委员会(93、94)
  • 第五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95~111)
  • 第六节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112~122)
  • 第七节 监察委员会(123~127)
  • 第八节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128~140)
第四章 国旗、国歌、国徽、首都(141~143)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
第八条第一款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
第八条第二款 城镇中的手工业、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商业、服务业等行业的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都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现代医药和我国传统医药,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街道组织举办各种医疗卫生设施,开展群众性的卫生活动,保护人民健康。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国家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学艺术事业、新闻广播电视事业、出版发行事业、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其他文化事业,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国家通过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通过在城乡不同范围的群众中制定和执行各种守则、公约,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
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居民选举。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基层政权的相互关系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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