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
(2020年12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 第一章 总则(1-16)
  • 第二章 规划与管控(17-28)
  • 第三章 资源保护(29-42)
  •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43-51)
  • 第五章 生态环境修复(52-63)
  • 第六章 绿色发展(64-74)
  • 第七章 保障与监督(75-82)
  • 第八章 法律责任(83-94)
  • 第九章 附则(95-96)

第一条 为了加强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促进资源合理高效利用,保障生态安全,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中华民族永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第一款 在长江流域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以及长江流域各类生产生活、开发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第二条第二款 本法所称长江流域,是指由长江干流、支流和湖泊形成的集水区域所涉及的青海省、四川省、西藏自治区、云南省、重庆市、湖北省、湖南省、江西省、安徽省、江苏省、上海市,以及甘肃省、陕西省、河南省、贵州省、广西壮族自治区、广东省、浙江省、福建省的相关县级行政区域。

第五条第三款 长江流域各级河湖长负责长江保护相关工作。

第九十五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本法所称长江干流,是指长江源头至长江河口,流经青海省、四川省、西藏自治区、云南省、重庆市、湖北省、湖南省、江西省、安徽省、江苏省、上海市的长江主河段;
(二)本法所称长江支流,是指直接或者间接流入长江干流的河流,支流可以分为一级支流、二级支流等;
(三)本法所称长江重要支流,是指流域面积一万平方公里以上的支流,其中流域面积八万平方公里以上的一级支流包括雅砻江、岷江、嘉陵江、乌江、湘江、沅江、汉江和赣江等。
第九十六条 本法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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